民法怎么写 第1篇
一、课题题意剖析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企业活动,在成熟的资本市场,公司合并是企业迅速做大的有效途径之一,如美国在线(AOL)与时代华纳、惠普与康柏的合并,都因造就了行业的巨无霸而倍受瞩目。当前,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国企战略改制等进一步的深入,我国的公司合并步伐亦进一步加快。公司合并既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又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对我国经济发展同样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公司合并中,不仅涉及原有公司股东权益保护、公司员工利益,而且对公司债权入等相关利益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其原因在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原则上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只能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美国学者巴特尔(N.M.Butter)说,“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和电的发明。川有限责任在为股东带来福音,减少投资风险的同时,却给公司的债权人留下了隐患。因此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前提下,如何使公司合并不对债权人造成不法侵害就广为关注。
我国公司合并起步较晚,又处于市场经济运行初期,所以关于公司合并相关的法律法规屈指可数。特别是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侵害债权人的现象严重。可以说,僵化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与不合理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已成为了我国公司合并无法逾越的障碍。因此,如何完善公司法关于合并中债权人保护制度,改善消极僵化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建立卓有成效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就成为了公司立法及学者们努力的方向。在此背景之下,笔者将从多视角对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进行探讨。
二、课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企业活动。随着经济改革、国企战略改制等进一步的深入,我国的公司合并步伐亦进一步加快。公司合并既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又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对我国经济发展同样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20xx年修订的我国公司法试图达到对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的。但事与愿违,由于保护机制的消极僵化,远未达到公司法保护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预期目标。《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此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之时。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三条规定为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保护确定了基本原则,但是从理论及实践看,我国立法和程序设计上仍存在许多缺陷。
在公司合并中没有出现而在合并后才出现的原被合并方的债务应由谁来承但?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又应如何平衡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呢?这种债务因在合并时尚未显现或因条件未成就而尚未发生,直到合并后才显现或发生,这种“公司合并中的隐性债务”对于债权人以及合并后的公司而言都是极为头疼的问题。若处理不好,债权人及合并公司的利益都会受到极大损害。所以我们有必要用立法的形式来解决这种问题。除此之外,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我国公司法虽然定了债权人保护程序,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此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仅有第两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罚款和责令改正,惩罚幅度过小;没有赋予债权人以相应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最为严格的保护程序,但是这条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并不好,往往成为一纸空文;没有关于公司合并的限制性规定和公司合并无效的规定;我国公司合并的概念很小,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并未规定对债权人以外的其他的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措施等。
针对上述问题,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应基于“对债权提供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合并效益”的原则,采用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范围、强化债权债务概括继承的原则,详细规定统一的涵盖一切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平等的保护,但又要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对不同的债权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明确公司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未对债权人清偿或担保时进行合并的法律后果。同时,对债权人的保护的时候还要注意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进而体现法律平等公正的理念。
三、课题研究目标和内容
1、研究对象、目标与研究方法
本课题的研究对象是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通过现状阐述和研究分析,结合当下国情以期得出立法上和程序上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建议。笔者将根据不同的具体内容,分别侧重运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大体说来可以包括引用、解释、量化分析、比较研究以及综合归纳等方法。
2、基本提纲(拟)
论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引言(拟用案例引出题目)
一、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述
(一) 公司合并的意义
1. 公司合并的内涵
2. 公司合并的法律性质
3. 公司合并的意义
(二) 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地位分析
1. 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的界定
2.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弱势地位剖析
(三)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1. 公司解散、清算说
2. 债务人更替说
3. 债务人公司财产减少说
二、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与范围
(一)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
1. 适度保护原则
2. 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原则
3. 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二)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范围
1. 关于债权人保护范围的两种学说
2. 评析债权人保护范围
三、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程序设计与现实困境
(一) 告知
1. 告知的内容
2. 告知的形式
3. 告知的时间
4. 告知的效力
民法怎么写 第2篇
论文:独特的民法原理
知识产权本身,在当代,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虽然知识产权的大部分来源于古代或近代的特权,它们与一般民事权利似乎并不同源。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这在十多年前中国的《民法通则》中已有定论。《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未直接提及知识产权,但它被学者推论为“权利物权”。《意大利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属于“服务”项下的特例。20世纪90年代后的《俄罗斯民法典》中,知识产权虽然也未立专章,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被列在“非物质利益客体”之类。传统民法的大多数……
实体特殊性
知识产权与一般(传统)民事权利的共同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程序的共同点,是进入知识产权领域首先应当了解的。不过,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同样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的物权相比,出现较迟,新问题较多,主要精力应放在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不同,即研究它的特殊性。研究其特殊性的目的,是把它们抽象与上升到民法的一般性,即上升为民法原理的一部分。如果走相反的路子,不加判断与取舍地用传统上的一切已被前人抽象出的民法原理,一成不变地硬往知识产权上套,则恐怕并不可取,这样虽然省时、省力,但可能出现较大的谬误。
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这种有价权利的“无形”,许多人总说这不是它的特点,因为物权中,物之“所有权”本身也是无形的。这些人至少忘记了:当提供或买卖有形物品(商品)时,提供标的与物权客体是一致的,均是商品本身(只提供给买主“所有权”而无商品本身的卖主,无疑是骗子)。而提供或转让知识产权时,提供的标的是权利本身(如复制权、翻译权)而相应客体则另是有形无体的有关信息(如专利领域中的技术方案、版权领域中的作品)。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是可以被特定人占有的,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或作品,则不可能被特定人占有——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因此可能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照着一幢房子盖了又一幢房子,就出现了又一个新的物;照着一部作品复制出又一部,则决不产生新的作品。
经典的史尚宽老先生的《物权法论》中错误地认为“准占有”适用于知识产权,从而可以推论“取得时效”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史先生认为诸如股东权之类权利物权适用准占有并不错。特定的股东权及其客体不可无限制地交给无数人,而特定的复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之类及相应作品,则可以无限制地交给无数人。中国当代物权法领域里有的学者则比史先生更大胆地断言:“取得时效”完全适用于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等。由于无体,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不可能被单独占有,因此以占有或准占有为第一要件的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就决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设想一项专利权的所有人与97家使用者订立了使用许可合同,而第98家未经许可就把该专利当成自己所有的一样使用,专利所有人在“时效”期内未加追究,是否那97家就都应转而向这位未经许可者交许可费?因为他已经通过“取得时效”得到该专利!但如果第99、100、101家也都与第98家同时同样地为其所为而未被追究,那么究竟谁通过“时效”获得了该专利?
又如,有人把物权中“物在权利在”的原则套在知识产权上,坚持认为:只要作品有价值,就应当有版权。他们无视欧盟已在认定时间表(包括广播节目时间表)之类汇编作品不享有版权的基础上,制定了专门指令,也不论美国至今仍难通过类似专门指令而根本不保护这种汇编,更不论中国《著作权法》在修订之前连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都不予保护、根本谈不上保护无独创性的汇编。
责任认定虽然德、意、俄民法中直接或间接提及知识产权,但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均不涉及知识产权,而由专门法去规范。在维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上,中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由于基本上未引入传统民法的侵权法与物权法理论,所以未遇到太多的困难。90年代初,被侵权人难以证明侵权人过错的知识产权纠纷、被侵权人难以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的纠纷逐渐多了起来。一部分人试图完全撇开民法的基本原理,在知识产权领域独树一帜。例如,论述“物权的客体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也不能是作品或技术方案”、“复制权中的‘复制’、销售权中的‘销售’才是客体”;“凡有权利限制的权利均不是专有权”、“债权不受权利限制,因此无例外地属于专有权”等。另一部分知识产权界人士,试图引入传统民法原理,探讨“无过错者无民事责任”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的适用问题。他们认为:专利管理机关、工商行政机关在多年的查处侵权商品的活动中,大都是违反民法原理或《民法通则》的。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旦查到带侵权商标标识的商品,绝不会先去了解商品所有人的主观状态(有无过错)、也不会先去了解商标注册权利人是否已有了实际损失,而是立即要商品所有人先负一定民事责任——至少是“责令封存”。专利管理机关人员还发现:按照“侵权认定四要件”之一的“实际损失”,《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人的“制造权”是不可能被侵犯的。因为任何未经许可之人如果仅仅在“制造”阶段,大都尚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从而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有民法学家解释,《民法通则》第106条所讲的“过错责任”仅仅指“损害赔偿”责任,即债权责任;而停止侵权(如封存侵权商品、制止侵权制造活动)则是依“物上请求权”产生的物权责任,这是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的。可惜这种解释仍未能将问题解决。
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物权相比,新问题较多。目前应主要研究知识产权特殊性,并将其抽象与上升为民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几乎国内一切“侵权法”专著,均讲“四要件”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不是说它们仅仅是“损害赔偿”的前提。
第二,如果把侵害活动强制性地制止,又不首先认定它是违法或侵权活动,那么执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令本身则失去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而且,有相当一部分解释这一问题的民法学家的论述中,把对无过错的行为的制止,称为物权责任中的“停止侵害”。那么“侵害”不是“侵权”,既然是“物权责任”或“物上请求权”,它们指向的只能是对“物权”的侵害,如果说这不叫“侵权”、只能叫“侵害”,那无异于玩文字游戏。许多人反对以德国版权法97条与101条相比较来说明制止侵权无须考虑主观过错,原因是其中无过错而可禁止的,是物权上的“侵害”;需要作损害赔偿的,才是债权上的“侵权”。但这两条无论在德文本还是英文本中,都使用的是同一个“侵权”概念,决无“侵害”概念。
民法怎么写 第3篇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 ”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 。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 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 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 ”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民法怎么写 第4篇
【摘要】在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公共利益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实际操作比较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探究,从而达成法律共同体的一些最基本的认识,以指导对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一、导论
在我国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过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如曾经的“”案,社会影响很大,人们对此的争议也颇大。由于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复杂性,而立法的智慧也是有限的,所以,需要“公共利益”这样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作为一种兜底条款,让法有相对的伸缩空间,操作起来更具有灵活性。这本身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律和现代立法的基本趋势,使法律的生命力和活力更强。
但应当看到的是,“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非常不确定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公共利益的内涵,以指导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二、对公共利益的追溯和理解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例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均有公共利益条款。有关的法律上的措辞有: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等。立法措辞上显得有点混乱,但从其他措辞的基本意义来看,我国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和其他国家的“公序良俗”概念是基本相当的。
世界范围内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下来的是18《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1条和第1133条规定:“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此时,公序良俗不过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的限制。
到了《德国民法典》,公序良俗的观点成为了支配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该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后许多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民法典纷纷效仿这一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苏俄民法典》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主德国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为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所不容的契约无效。”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性认识及其评估
1、主观公共利益论和客观公共利益论
防止恣意决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存在着两种进路。一种是从实体出发,说明权力的'合法边界;另一种是从程序出发,以框架下的民主决策程序限制恣意行使权力。按照前一进路,客观上存在公共利益概念的合法边界;按照后一进路,公共利益概念是主观的,随参与决策程序的主体以及决策规则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公共利益客观说在大陆法学上受到重视。德国学者华特克莱恩的“量广”、“质高”理论,影响颇大。华特认为,公共利益是受益者尽量广、对受益人生活尽量有益的事物。[2]此外,在经济学上的公共货物理论也提供了一种客观解释。该理论把产品和服务分为公共货物和私人货物。在私人提供公共货物的情况下,消费者将“免费乘车”,即享有这些货物而不付款。潜在的供货人会因此转向其他地方谋取利润。因此,如果私人无法提供某种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那么,它就需要由国家予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公共货物说的理论大致是清晰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共货物的外延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公共利益客观说是有它的意义的,但是实际上并不能提供公共利益性的客观判断标准。更令人不安的是,公共利益客观说具有决定论的色彩,导致以权威损害民主。因此,另辟蹊径,假定公共利益是主观的抉择,依靠公正的程序界定,在有的时候似乎更能够起到比较好的效果。这就是主观说。
2、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的两个不同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具体列举哪些是属于公共利益。如粱慧星的《物权法(草案)》中第48条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走的是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在我国的其他单行立法中,也是有这些方面的列举性概括的,比如,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就规定了几种类型的信托属于公共信托。这些列举虽然不能完全确定公共利用的内涵,但有在部分领域内相对确定的意义。即在这些领域只有这些情况属于公共利益。
第二种方法是,澄清公共利益的内在含义是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谈到公共利益时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共利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共利益理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该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这种说法,旨在表明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
而流行欧美的卢梭式的民主理论则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还有人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有关各方进行冲突和达成妥协这一过程的结果,如果政府的行为表达了这一妥协过程的结果,那么它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合法的。
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的列举性认识,还是对公共利益本身内涵的追索,都是有它的意义的。列举性认识能够让公共利益的内涵在某些领域相对确定些。而对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追索,也使人们在考虑一项事件是不是公共利益所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三、对公共利益加以司法审查的几点建议
各国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在实践中相当复杂,我们还有必要讲究一些寻求公共利益的基本方法,或者探索一些可以利用的规则。
(一)、可以把公共利益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分类。
一些典型的案例和国内外立法已经很好的确认了一些公共利益属性比较明显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可以在我们的立法中进一步确认,并可以在此基础上可以探讨对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分类从而以类型化的方法将当前社会中的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归纳出来,确立对实务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案例类型有四类[4]。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则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可分为五种类型[5]梁慧星先生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可归纳为十种类型。[6]
(二)在具体个案中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认识的时候,应当先从个案中抽象出来看一般意义上公共利益,然后再回到个案中去。从个案本身看公共利益开始是只能有表面的一般人的心理层面的认识。这就有必要从个案中抽象出一般情况,来同我们以往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加以比较确定,最后再回到具体的个案中,以指导具体的解决方法。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应该打破传统的错误认识。传统上,这时候提到公共利益,就把他归入到很多人的范围中去,而具体的合同条款就属于合同几方的事情。但在实践当中,有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它所实际涉及的也只是一部分人的利益,并非与整个社会每个人的利益相关。而在某一个合同中,合同所涉及的可能只是很少数的人,但是,把合同放在社会领域去看,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写出相似的条款。所以,每一个合同的背后都暗含着一群人。所以,我们可以在抽象上讲,公共利益是群体性的,个人利益是要服从整体利益的。但在具体的办案中,很多时候却要把实际的公共利益和实际的个人利益看做是一群人与一群人的较量,而不是一群人对几个人的较量。有了这种认识,就能够一定程度上预防假借公共利益,以所谓的多数人的利益来压制具体相对人的利益。
(三)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个法律概念,有时候还被看作是个政治概念。所以有时候在评价公共利益的时候要注意一个政策导向的问题。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在我国曾有法律的权威性。但是我国新的合同法却没有确定这种做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反政策、指令性计划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他们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应该把他们也纳入公共利益这个框架中加以考量,避免某些人、部门打着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之名,行谋取不法利益之实。
(四)在具体的个案中,公共利益是排除合意的。合同虽然从起初是合同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这种合意超过合理的界限的时候,即使合同各方认为他们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否真的符合,仍然需要外在的裁判者加以裁判。因此,关于公共利益的认识是不能调解的,在问题的定性上,必须由裁判者给出明确的判断。
(五)公共利益是相对保守的。看一个事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一般应当基于就过去对这项公序良俗的共同性理解或者过去社会对这项公序良俗的一般心理认识。以个案来否定、打破既有的认识是有很大的风险的,所以也是必须慎重的。比如说,一个人定了个合同,把他的遗产赠与他的情妇。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
(六)公共利益的最终界定机关应该是法院。要正确处理行政机关的界定和法院之间界定的协调。鉴于目前司法机关受到地方政府很大影响的实际,有必要提高“公共利益”争议案件的审级,当事人一方是县级政府的,一审则由中院审理,以此照推,以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不被滥用。
(七)公共利益不是经营性的利益,公共利益从其本身而言决不能是经营行为,不能追逐利润。否则,不成为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服务。公共利益注重福利性,而非获利性。注意到了这点,就能一定程度上警惕有些人因为某些事项内在的获利性诱惑,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损害相对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李累,《略论我国宪法财产征用制度的缺陷》,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期第42卷。
[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版。
[3]高天姿、王才亮,《公共利益”的界定及程序》,载《中国律师》第8期。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519-5361。
[5]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6]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7]金振豹,《对一起“第三者”受遗赠案的思考》,载《法学杂志》第2期第24卷。
民法怎么写 第5篇
4000字的民法论文扶养救济
通俗意义上理解,夫妻一旦离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随即消灭,不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内容,但从传统社会生活的角度考虑,女性养育子女、照料老人、打理家务等等,其重心往往倾向于家庭而疏于事业,部分女性全职持家,从社会价值来讲,女性回归家庭对于老人、子女来说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丈夫一方也会因为后方稳定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但这一切仅存在于持续、健康的婚姻关系当中,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就会暴露出更大的问题。
广州某媒体一则新闻,事业有成的阿军要和结发妻子离婚。妻子全身心照顾家庭,丈夫则在不断进修中成就一番事业,阿军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还请求法院判令阿军履行每天2个小时照料家庭的.义务,对以前未履行的家庭义务以每天2小时计付代偿家庭劳务费,19至共计15年,10950个小时,以其时薪的1/5计,每小时200元,共计219万元。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在立法的层面增加了离婚后的帮助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夫妻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区分,广义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的内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形态。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力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夫妻扶养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而不包括婚姻关系之外,对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只能请求适当经济帮助作为救济,对于全职家庭妇女来说,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消灭,离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还可能因此丧失子女抚养权,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虽然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的补偿限于夫妻婚前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范畴,但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本着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鲜有夫妻会约定婚后财产的所有形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这个范围的夫妻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像案例里的情形,妻子全职家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采用分别财产制,婚姻关系一旦消灭,无法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妻子的生存技能仅仅是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其次,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不够明确,如何确定付出义务较多,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缺乏合理性。
民法怎么写 第6篇
《试析英格兰早期____在英格兰统一》
摘要:____在英格兰早期(历史上指诺曼征服前的英格兰)政治统一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惠特比会议的召开使南北英格兰的基督____统一以后,基督____推动着英格兰走向统一。本文介绍了英格兰的初期情况及惠特比宗教会议的召开从而分析基督____格兰初期统一中的作用。
关键词:英格兰;早期____;英格兰统一;惠特比会议
对于研究中世纪____与英格兰关系的国内论著可谓汗牛充栋,比如刘城《英国中世纪教会研究》,此书主要内容为探讨如中世纪英国教会的发展;安长春的《基督____下的西欧》和陈曦文的《基督____世纪西欧社会》,从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阐述了基督____族人的影响,但是对英格兰早期基督____却很少;邵政达在2015年5月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第35卷第3期上发表的《中世纪英格兰教俗关系的变迁》,孟广林的专题研究论文《中世纪前期的英国封建王权与基督____等等,这些文章主要论述了中世纪基督____格兰王权之间的关系,而对于早期基督____是惠特比会议的召开对于初期英格兰统一的作用却甚少论述。英格兰早期的基督____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二世纪末至596年,为爱尔兰教会的自由发展阶段;第二个阶段从597年至664年,为爱尔兰教会和基督____行发展与冲突的阶段。664年以后,罗马社会逐渐一统天下,从此英国加入了西方世界的基督____庭。因此笔者拟对早期基督____期英格兰统一中的作用进行论述,以期可以深化对早期基督____是惠特比会议有更深层次的理解。
一、英格兰初期的情况
英国国土主体位于欧洲大陆西边的大不列颠岛上。东濒北海,西临大西洋,南与欧洲大陆的英吉利海峡和多佛尔海峡的一水之隔,其史前的发展自然不在欧陆发展的主线上。英国的全称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它主要由大不列颠岛上的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以及爱尔兰北部和周围的众多小岛组成。由于英格兰人口最多,经济最发达,又是首都伦敦所在地,所以人们常常以“英格兰”来代表整个英国。而且,由于不列颠岛是联合王国的主体部分,所以“不列颠”除是英国的地理名称之外,又是英国的代称。爱尔兰的____是由威尔士人圣巴屈里克(Patrick)于5世纪初传过去的,随后在563年,爱尔兰教士柯伦巴(Columba)率领徒众,自乌尔斯特(UIster)把基督____苏格兰西部。他集战士、政客、隐士及传教士于一身,在离苏格兰西部不远的艾欧讷与僧侣爱丹(Aedan)一起创立了北英格兰基督____正发源地林第斯法恩(Lind is farne)修道院。
而在英国南部的罗马____,继承了残存的罗马纪律和中央集权的观念,继承了私有权及教阶制度,仪式繁琐,组织严密。另外,爱尔兰的修道院不受任何人管束,所谓修院生活,实际是在深山孤岛上许多隐士集合同居而已。修道院没有土地,土地仍是全部落的公共财产;没有教区制,主要只是云游四方的传教士,对于教士只有极小又很模糊的权力。而罗马的修道院却是一个小的中央集权王朝的缩影,修士丝毫没有自由而言,必须听命、安贫、守贞,修士的行为和思想有72条规定,如“不准发怒”、“不许贪吃贪睡”、要时刻想着“上帝都在监视着自己的言行”、“要愉快地接受任何不公正的待遇”。这两派在复活节日期和教士剃发问题上存在争论,罗马当时实行的是5世纪时维克托里厄斯在教皇的授权下确定的阴历2月或3月的16日到22日之间的某天,而爱尔兰基督____坚持三世纪时阿纳托里厄斯确定的14日到22日之间的某天,(当时的复活节用阴历推算是因为耶稣受难日就是犹太人的逾越节,而犹太人是用阴历的)而关于教士剃发的争议,罗马修士只把头顶剃光成圆形,据说这象征着耶稣受难时所戴的剃冠;而爱尔兰基督____要从头顶剃到两耳,前额留一道额发。虽然两派的分歧很多,但正如戚国淦先生所说“辩论的焦点表面上只是无关宗旨的复活节时间和削发式的争执,但实质却是在_信奉上何去何从的重大问题。”奥古斯汀在任坎特伯雷大主教后就声称对全英基督____最高权威,但威尔士的_否认之,双方曾在塞文(severn)河口会晤,因各不相让而决裂。
二、惠特比宗教会议(Synod of Whitby)的召开
爱尔兰北部最终接受狄欧尼计算表,在半个世纪后的716年,青年时代曾在爱尔兰求学的埃格伯特()神父来到艾欧讷,劝服了该岛的修士们摒弃了旧历法,转而采用狄欧尼休计算表。这场持续了一个多世纪的争论终以罗马派的全面胜利而告终。
罗马教会的胜利,一方面是由于圣彼得巨大影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罗马教会的高度集权性和贵族性已适应了盎格鲁撒克逊国王的政治需要,即他们可以把罗马教会的主教作为强大的政治力量来利用。三、惠特比宗教会议召开后对英格兰的政治统一的作用
____不仅是信仰的团体,也是一种政治组织,在西欧占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惠特比宗教会议召开以后,基督____统的一更是为英格兰的政治统一创造了前提。在早期英格兰的统一中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____教义的传播改变了盎格鲁撒克逊人的道德标准,削弱了他们根深蒂固的家族观念及复仇意识。处在部落阶段的盎格鲁撒克逊人都把自己看成是一个大家庭的成员,对任何成员的攻击都被看成是对整个家族的攻击,整个家族都有复仇义务。与此同时,基督____播也为动乱中的人们提供了精神寄托,这也使他们渴望国家统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各种战争不仅引起社会动荡、居民伤亡和人们的四处漂泊,更可怕的是食品食品供应困难还伴随着人口流动出现了灾荒和流行病。许多人因此而丧生。祷告、巫术是绝望的人们经常使用的方式,另一方面农民终年劳作,辛苦疲累,渴望忙中偷闲。因此他们皈依基督____为了寻找精神依靠,他们还可以休息。因为基督徒每七天能有一个礼拜日来放松一下过度劳累的筋骨。按照当时教会的规定,他们还可以在圣诞节、主显节之际歇息14日,在复活节到来时歇息14日,其它可以休息庆贺的节假日还有圣彼得纪念日、圣保罗纪念日、圣母升天日和万圣节。
(二)____鼓励国王颁布法令,随着基督____统一,成文法律随之出现,这为英格兰国家的政治统一提供了法律支持。伴随着基督____英格兰的是识文断字,国王也因此能修改并系统地阐述类似于文明世界法规的部落习惯法。肯特的艾特尔伯特根据罗马人的习惯法来制订了他的法律,艾特尔伯特法典以及七世纪后期肯特和韦塞克斯的法典都是本地传统和从大陆借鉴来的东西的混合物。另一方面国王为了取得僧侣的帮助,当然也愿意为他们提供特权,保护他们的权益。如肯特国王埃塞尔伯特的法律规定,破坏教堂秩序的人要与破坏宫廷秩序的人受到同样的处罚。偷了教会的财产要赔偿12倍,偷主教的财产赔偿11倍,偷牧师的财产赔偿9倍,偷副主祭的财产赔偿6倍,偷执事的财产赔偿3倍。到七世纪末,世俗法律也开始有了明文规定,尤其是诸如“不准伤害基督舍身换来的生命”之类的条款,虽然是受了基督____响。教士们还将欧洲大陆所推行的一种较为方便的征税体制引入英格兰,即把土地按照肥沃程度及人口密度划分为叫做“hide”(海德)的税收单位,每个单位出纳一定数额的税款。这是一项很麻烦的工作,在当时只有受过高等教育的教士们才能胜任。教士们也愿意承担这一工作,因为受益者不仅有国王,还有他们自己。结果教会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其主教往往成为封建地主,尤其是坎特伯雷大主教,其财富不亚于当时的任何的一位国王。由此可见,惠特比宗教会议召开之后不但促进了基督____部组织的完善同时也为国王治理国家提供了蓝本,进而推动了英格兰国家的统一。
(三)来自大陆的传教士的较为广阔的视野与胸怀给英格兰的国王们带来了新的国家理念。在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之初,英格兰各地有许多国王,不少国王不过是弹丸之地。____为盎格鲁-撒克逊人引进了一种全新的体系,而首席大主教西奥多(Theodore of Tarsns)使这一体系在英国得以完成。出生于小亚细亚,受教于雅典的西奥多不仅是个出色的学者,也是一个彻底的严格纪律信奉者。他花了20年的精力,在英国建立了一个有秩序的教会组织。作为坎特伯雷的大主教,也是英国的首席主教,他将全英国划分为几个教区,每个王国设立一个主教区。这一步具有明显的政治意义,它将英格兰看成一个整体,统一在一个教会之下。从教会的利益来考虑,教士们希望能生活在一个较为强大的国家里,因为只有强大的国家才能为他们提供各种保护与特权和可观的财产。所以,教士们总希望自己生活的王国疆土越大越好,其它王国的数目越少越好。这与那些雄心勃勃搞兼并统一的国王的想法一拍即合,这就为英格兰国家的政治统一做好了准备。
(四)____奉行的和平、平等、公正、自由的理念通过基督____仪式和国王宣誓的誓词,构成了英格兰宪政制度的基础。梅特兰指出:“在诺曼征服之前的很长时间里,英国国王一直都要行加冕和涂圣油礼”①,但这种仪式并不被认为赋予了国王对于其臣民的统治有不可撤销的权力;国王会很轻易地被弃置一边,也没有主教反对说涂了圣油就不能被世俗的权力所罢黜;不过国王与其臣民间的关系仍得到了宗教的认可。另一方面,国王也需要宣誓,埃塞尔雷德国王的宣誓内容是:“我以圣父、圣子、圣灵的名义向王国境内的基督____宣誓,保证做到以下三件事:第一,保证我王国境内教会和所有教众享有真正的太平;第二,禁止对任何人(无论什么阶层)有暴力或不公正行为;第三,保证判决公正和仁慈的上帝将以他永远的仁德宽恕我们。”由此可见国王的地位是按照基督____平、公正的理念而确定的,这就为英格兰宪政奠定了基础,为政治上实现统一提供了宪政帮助。
四、小结
英格兰在经历动乱的“七国时代”后,一方面在抵御维京人入侵的漫长岁月里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经过分化融合,另一方面国王自身不断利用统一的____来为政治统一服务,最后形成了以威塞克斯君王忏悔者爱德华为核心的统一的英格兰,从此真正意义上的英吉利民族在英格兰完全摆脱维京侵略后得以形成。虽然英格兰早期基督____展使教权阶层地位提高,给统一以后的英国带来了政治困扰;随着教会内部各种丑恶现象不断,也为以后的宗教改革埋下了伏笔;英格兰早期的基督____播深度和广度上也有限,大多局限于上层阶级。但英格兰早期的基督____是惠特比宗教会议后的基督____格兰各个方面产生了巨大影响,本文主要论述了它在政治统一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艾德蒙·柯蒂斯.爱尔兰史上[M].北京:东方出版中心,2010:30.
[2][英]比德.英吉利教会史[M].陈维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32.
[3][英].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M].李红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第41.
[4][英].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M].李红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42.
[5]蒋孟引.英国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1988:42.
[6]蒋孟引.英国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1988:45.
[7][英]肯尼迪.O.摩根:牛津英国通史[M].王觉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77.
[8]吕振中.新约·罗马书13:1-5[M].北京:燕京大学宗教学院出版,1946.
[9]吕振中.新约·彼得前书2:13-17[M].北京:燕京大学宗教学院出版,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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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怎么写 第7篇
《 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立法规制 》
摘要:法律的局限性、行政执法的复杂性和合目的性要求行政执法具有裁量性,但是,实践中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出现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等情形,不得不对其进行规制。从立法上来看,主要就是完善法律规定以严格控制裁量范围和裁量程序,以及制定严格的裁量基准。
关键词:自由裁量;立法规制
一、完善法律规定
(一)严格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为了避免立法、执法合一的局面,必须从立法角度明确行政自由裁量的标准,尽可能地缩小行政裁量的范围,从源头上杜绝自由裁量权滥用现象的产生。首先要完善立法,立法机关一方面对某些必须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要适度地授予,另一方面对某些已从实践中表现出严重问题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也应通过修改法律,及时地取消或者限制。其次要提高立法质量,通过立法对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幅度等作出科学的规定。立法者对法律法规的制定应当更为细致、严谨,在法律规范条文中应当尽量避免弹性化和模棱两可化的情况出现,对现行法律法规中过于概括性的规定应当通过立法程序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具体化、明细化。对赋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行为,可以多赋予自由裁量权;对限定或者剥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增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则可以多以行致羁束的方式规定,限制自由裁量权。同时,立法者还应当科学划定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范围,如对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节、后果、主观恶性等因素来限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授权要适度,自由裁量权过窄,则行政主体不足以应对纷繁变化的现实社会;过宽,则给控制行_带来很大难度,也使权力被滥用的可能大为增加。立法者要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寻求一个相对适宜的“度”。做到权力授予与权力控制相适应,以实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授而不滥”和“控而不死”。①
(二)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
在实践中,仅有实体法上的规定还不足以对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有效地管制和约束,往往还需要通过制定具体化的操作程序来规制行政自由裁量的权力。首先,可以规定回避原则,以实现行_力行使的公正性。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在其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如果存在与行政相对人或者相关人具有某种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等可能影响结果公正的情形,执法者就应当主动回避。作为行政相对人,如果发现行政执法者存在可能影响结果公正的情形也可以申请回避,并应当具有一定的申诉权。其次,可以规定行政执法的时效制度以提高行政执法的时效性。时效性在如今的快节奏社会中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要求,通过时效制度的控制,既可以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提高行政效率,也可以杜绝行政执法者故意迟延履行职责的情形。②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滞后,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都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而且,我国现行的程序制度内容过于概括、简单,在许多方面更是侧重于赋予行政主体权力,而缺乏行政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规定,非常不利于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因此,我们要加快《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速度,尽快颁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全面系统地规范行政程序,从方式、期限和步骤等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
二、制定严格的行政裁量基准
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不能仅仅依赖于立法,还要依靠行政机关的自我控制。行政自我控制的方式应该多种多样,包括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内部行政责任的追究和行政执法业绩的考核等,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我们之前提出的行政法律原则的强化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强化尽管都可以提高规范行政中自由裁量权的力度,但仍不能收尽行政裁量的空间。立法留下的行政裁量空间,本身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有“第二次立法”的权力,即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的权力。如果“仅允许行政机关在个案中使用自由裁量权,而不允许行政机关为了一般性正义制定统一的裁量基准,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③可以说,既然立法机关无奈地留出了行政裁量空间,那么由更为专业的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裁量基准来消解立法机关的这种无奈或许是一种较优的立法策略选择。
“所谓行政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裁量空间内,依据立法者意图以及比例原则等的要求并结合执法经验的总结,按照裁量涉及的各种不同事实情节,将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裁量范围加以细化,并设以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④如对商业贿赂罚款,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⑤,由于立法保留给行政执法者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在实务中相似个案的处理结果就出现了较大的偏差,难以体现行政的公正原则,也很难实现个案正义。因此,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进行等级的划分,收缩行政执法机关在个案处理上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是行政裁量基准的设定意义。可见,行政裁量相对于法律规范而言,缩小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时也保留了个案处理过程中权衡各种因素的空间。
行政机关在制定裁量基准时首先还是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将裁量基准严格限制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确保裁量基准不会超出法定的权限范围,不会违反法定的程序。除此之外,还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全面考虑各种因素,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关系,以保障其内容上的客观、公平、公正,使最后采取的执法措施与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在这两个原则的指导下,将法定的裁量幅度划分为若干个层次并预设每一层次的裁量标准,同时赋予这个基准以拘束效力,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受到该基准的约束。由此才能缩小行政执法主体的裁量余地,弥补法律不足的同时缩小相似个案的处理差异,实现行政目的的同时实现个案正义。
注释:
①王德玲:《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②郑明明:《试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异化及其法律监控》,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③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页。
④周佑勇:《裁量基准的正当性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⑤参见《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条例》第9条。
参考文献:
[1]王德玲:《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郑明明:《试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异化及其法律监控》,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页。